說明:一、依據教育部102年12月20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20186950號函辦理。二、旨揭修正條文,係為提升維護友善學習環境之重要性,爰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為「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,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,予以申誡、記過、解聘、停聘、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。」,除明定懲處之方式為申誡、記過、解聘、停聘、不續聘外,並增列「其他適當之懲處」規定,以強化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加害人之懲處效果,並達嚇阻之目的。三、請持續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工作,賡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,消除性別歧視,維護人格尊嚴,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,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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